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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春海犯销售假冒香烟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4
被告人沈春海犯销售假冒香烟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泌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春海,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武汉铁···

被告人沈春海犯销售假冒香烟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泌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春海,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沈春海多次从襄县丁营乡张某某、叶某某庄杨乡杜某某、胡某某处购买假冒的红旗渠、散花、黄果树等品牌的香烟,共计价值169125元,分别销售给泌阳县和确山县的香烟零售商店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施某、曹某、白某某、乔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别检验报告、涉案香烟的价格证明、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沈春海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沈春海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沈春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春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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