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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姜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5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姜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情】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姜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5521.5,专利权至今有效。自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郭某某、姜某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经庭审比对,本案证据保全取得的水泥垫块与原告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附图相比较,产品均为剪力墙支撑垫块,销售范围与用途、功能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产品。证据保全取得的水泥垫块的各个角度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整体设计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观察能力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生产的水泥垫块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其对于与原告上述专利相同的建筑垫块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被告的建筑垫块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明显晚于原告的剪力墙支撑垫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13日,因此,被告仍然构成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犯。法院根据两被告的主观恶意、生产规模,并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评析】本案对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司法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图案、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图案、装潢作为自己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全部,去申请外观设计。当获得专利权后,相对于同一客体,不同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就会相互冲突,在权利行使时必然出现纠纷。因此,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在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中增加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强调了对在先权利的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然对于其生产、销售的水泥垫块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在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早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使用,因此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其依据已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对外观设计中在先权利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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