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民初39号
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Y。
法定代表人:詹绍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阳光绿水江南之星****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41000000034058。
法定代表人:胡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冠公司)诉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中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被告黄山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浙江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中冠公司停止使用与第37类1391821、5866698号,第42类14136815、3153051、586669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中冠商标;2.判令黄山中冠公司停止使用"中冠"企业字号;3.判令黄山中冠公司赔偿浙江中冠公司损失40万元;4.判令黄山中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支付浙江中冠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浙江中冠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原名杭州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建筑装饰、空调、水电的安装、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浙江中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了第37类1391821、5866698号,第42类14136815、3153051、5866697号中冠商标。黄山中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经营业务包括装饰设计、施工、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与浙江中冠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且与浙江中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系相同服务项目。黄山中冠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名片均使用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文字商标,且与浙江中冠公司所持有的第42类5866697号,第37类5866698号两件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字体相同,与第37类1391821、第42类14136815、3153051号三件商标近似。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冠"在申请前,进行了特殊的艺术字处理,而黄山中冠公司使用的"中冠"商标字体完全模仿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显然存在主观故意。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黄山中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冠"装饰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在消费者心中,"中冠"文字已与浙江中冠公司提供的服务联系起来,成为区别浙江中冠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黄山中冠公司复制浙江中冠公司的商号,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消费者并混淆经营主体的行为,损害了浙江中冠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判令黄山中冠公司停止使用"中冠"商标及企业字号,并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两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黄山中冠公司辩称: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广泛性,黄山中冠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黄山中冠公司并未使用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冠"商标在国内各行业被广泛使用,本案系浙江中冠公司恶意诉讼,其提供的注册商标与黄山中冠公司企业中的商标不同,不足以产生混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浙江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享有第37类1391821号商标专用权,浙江中冠公司自2000年以来长期使用该商标。3.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享有第37类5866698号商标专用权。4.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享有第42类3153051号商标专用权,浙江中冠公司自2004年以来长期使用该商标。5.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享有第42类5866697号商标专用权。6.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享有第42类14136815号商标专用权。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7.公证书。证明黄山中冠公司在其经营地门头使用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此行为侵害了浙江中冠公司商标专用权。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为制止黄山中冠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9.浙江中冠公司部分荣誉、部分媒体报道。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10.许可合同。证明浙江中冠公司许可其他公司使用"中冠"商标收费。11.现场照片。证明黄山中冠公司在其经营地门头使用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此行为侵害了浙江中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12.影响力证据清单。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浙江中冠公司与黄山中冠公司曾洽谈过商标许可使用事宜,黄山中冠公司在未经浙江中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8月11日将企业名称由"黄山昱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黄山中冠公司存在明显主观恶意。14.商标的详细信息,来源中国商标网。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15.黄山中冠公司设计部总监胡莉莉名片。证明黄山中冠公司在其名片上直接使用浙江中冠公司商标,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黄山中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黄山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黄山中冠公司系经依法核准设立企业,享受企业名称保护权,不存在侵犯浙江中冠公司所诉权益。浙江中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冠"一词在同行业中被广泛使用,并不具有特有性。浙江中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28日,浙江中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9182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室内装饰修理;用纸糊墙;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屋顶修复,粉饰(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04年3月7日,浙江中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5305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制图;建筑咨询;测量;土地测量(商品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0年2月14日,浙江中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866698号"中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建筑信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0年4月14日,浙江中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866697号"中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服装设计;地质调查;地质调查;测量;水下勘探(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5年7月28日,浙江中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13681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测量;建筑制图(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止。
浙江中冠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原名杭州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浙江中冠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建筑装饰、空调、水电的安装,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浙江中冠公司在浙江省安吉、绍兴、海宁、嘉兴、德清、桐乡、湖州、诸暨等地签订了多份"中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5866698号"中冠"、第3153051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并在《每日商报》、《杭州日报.家居版》、《都市快报》、《钱江晚报》、FM91.8投放了广告进行宣传,杭州网、搜狐网、新浪网、搜房网等媒体也对浙江中冠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报道。浙江中冠公司自2000年以来获得了一系列奖项和荣誉。2008年,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评选为中国家居业(07-08)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2009年,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企业等;2012年,获得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评选的"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光辉二十年领军企业";2015年7月,被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评选为"家装十大领军企业"等。
黄山中冠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经营业务包括装饰设计、施工、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黄山中冠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与浙江中冠公司董事长协商过使用"中冠"商标许可事宜,并得到董事长的口头许可后,于2014年8月更改企业名称"黄山市昱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黄山中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商使用许可的相关事实。
2016年5月19日,浙江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黄山市××区××路往北方向××处,对"中冠装饰"及大楼入口黄山中冠公司的展示牌(即公司挂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浙江中冠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黄山中冠公司认可公证的场所为其经营场所的事实。结合公证书及黄山中冠公司工作人员胡莉莉的名片可以认定,黄山中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名片上均使用了"中冠"、"中冠装饰"标识,其中门头、展示牌、名片上使用的文字与浙江中冠公司第5866698号、第5866697号"中冠"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中冠公司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中冠"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中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二、黄山中冠公司使用"中冠"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中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黄山中冠公司是否应当向浙江中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和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浙江中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第37类1391821、5866698号,第42类14136815、3153051、5866697号中冠商标。本案中,黄山中冠公司在与浙江中冠公司洽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中冠"标识、"中冠装饰"文字,单独突出使用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中冠"、"中冠装饰"文字作为指示其所提供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且黄山中冠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装饰设计、施工,与浙江中冠公司为同一行业类别,与浙江中冠公司的第37类1391821、5866698号,第42类14136815、3153051、5866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类别的服务。同时,案涉的、"中冠"商标,进行了特殊的艺术字处理,而黄山中冠公司在门头、名片上所使用的"中冠"标识模仿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了相近的字体。而且案涉注册商标的"中冠"文字为臆造词,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通过浙江中冠公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黄山中冠公司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中冠"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对浙江中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适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冠"作为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经过浙江中冠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中冠"文字已与浙江中冠公司提供的服务联系起来,成为区别浙江中冠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黄山中冠公司在明知"中冠"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浙江中冠公司许可,以臆造文字"中冠"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尽管黄山中冠公司自认为得到了浙江中冠公司的使用许可,但其在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就已有冀希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攀附浙江中冠公司商标良好声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者经营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故,该登记注册"中冠"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已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相悖,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即便黄山中冠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由于其行为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浙江中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黄山中冠公司对浙江中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浙江中冠公司主张黄山中冠公司停止使用"中冠"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山中冠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展示牌、名片等处使用"中冠"标识。浙江中冠公司主张黄山中冠公司停止使用"中冠"字号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黄山中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冠"文字。对于浙江中冠公司主张按照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确定黄山中冠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由于浙江中冠公司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缴纳凭证,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黄山中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黄山中冠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浙江中冠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其中包括浙江中冠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5866698号、第5866697号"中冠"及第1391821号、第3153051号、第14136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展示牌、名片等处突出使用"中冠"标识;
二、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冠"文字;
三、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黄山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邹有春
审判员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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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