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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鸭家电有限公司“WAVE TOOL”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3
中山市小鸭家电有限公司“WAVE TOOL”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6574号“WAVE 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

中山市小鸭家电有限公司“WAVE TOOL”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6574号“WAVE 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4205A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11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1037号“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6043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28542号“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案情的多个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其部分宣传、使用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文字“TOOL”可译为“工具”,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文字“WAV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WAVE”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空调器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11类空调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准使用风扇(空气调节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第8551037号“WAVE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 8551037 申请日期 2010年08月06日 国际分类 11

申请人名称(中文) 中山市小鸭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第二工业区源兴路六街2号之一

初审公告日期 2011年12月27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2年03月28日

专用权期限 2022年03月28日 至 2032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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