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竟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J&Y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4
北京竟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J&Y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09748号“J&Y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7964号“J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50653号“J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0632号“J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67426号“J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709748号“J&Y ENERGY”商标:
申请/注册号:61709748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27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竟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商品/服务项目:计算机(0901)、电站自动化装置(0914)、电解装置(0915)、光伏电池(0922)、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0922)、电池(0922)、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0922)、电池箱(0922)、电池充电器(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