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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16795图形与“蒡中棒及图”商标注册近似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22
第23616795图形与“蒡中棒及图”商标注册近似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616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74143号“蒡中棒及···

第23616795图形与“蒡中棒及图”商标注册近似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616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74143号“蒡中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19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使用证据已在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中提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的申请人系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其变更前名义系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在该案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证据、产品资质证书等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牛奶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616795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3616795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17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临沂市华夏高科信息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干食用菌(2912)、烹饪用蛋白(2913)、蛋(2906)、牛奶制品(2907)、速冻方便菜肴(2905)、加工过的坚果(2911)、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904)、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911)、家禽(非活)(2901)、蔬菜罐头(2903)、鱼制食品(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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