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商标未能在服装上注册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22“QQ”商标未能在服装上注册
“QQ”商标未能在服装上注册 记者 杨 强 8月20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第1796586号“QQ”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享有的专用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据了解,第1796586号“QQ”注册商标专用权由腾讯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取得,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领带、内衣、袜、童装、鞋等商品上。
该案第三人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圣公司)于200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其于1999年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第1335999号【服装;】“Q·Q”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审理后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腾讯公司第1796586号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维持其他商品上的注册。
第1335999号“Q·Q”商标 第1796586号“QQ”商标 腾讯公司起诉时称,第1796586号【领带; 袜; 鞋; 帽子;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商标是由图形化英文字母“QQ”加两个普通的椭圆点等独立图形要素组成,其曲线的形状和众圣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区别明显,且该公司“QQ”商标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和众圣公司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 对此,商评委表示,第1796586号商标虽然进行了简单的艺术处理,但消费者在认读时,还是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而且腾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该案审理时,法院认可了商评委的理由,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第17965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与众圣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内衣、童装”属于具体的服装类型,与第133599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范围上的包含关系,如在市场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08-27) 腾讯公司“QQ”商标在服装上注册被驳回,随后起诉商评委,一审被判败诉——QQ“穿上衣服”被指与Q·Q商标近似 本报记者 胡 嫚 QQ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软件,是目前我国使用最广泛的聊天软件之一。
最近,由于腾讯公司在服装等类别上注册“QQ”商标引发了一场诉讼。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书,撤销“QQ”商标在服装类别上的注册。(本报于2010年8月27日第五版曾有报道)一审判决后,腾讯公司认为,一审忽略了“QQ”所具有的显著标识性(即产品或服务与特定经营者的联系),仅仅因为其与第三人商标一样用字母“QQ”识别,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有失偏颇。但原告是否上诉还未确定。 “QQ”注册服装商标遭驳回腾讯随即起诉商评委 1998年,东莞市众圣针织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众圣公司)即在服装类别上注册了“Q·Q”商标(引证商标),2001年腾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QQ”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服装、领带、内衣等。
2007年,东莞众圣公司向商评委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撤销了“QQ”商标在服装类别上的注册,维持了其他类别。 “经过原告创造性的艺术处理,‘QQ’商标已经不能作为一般英文字母来识别,也不会有人把它再看成是简单的英文字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和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腾讯公司在起诉中表示,引证商标整体由一大一小的两个图形化英文字母“QQ”加两个普通的椭圆点共四个独立图形要素组成,其曲线的形状和争议商标的企鹅扁圆形状相去甚远,视觉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和引证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在实际生活中,使用争议商标的服装深受消费者的喜爱,消费者认牌购物,从未发生过与其他品牌服装混淆的情况。商评委以“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上的注册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商评委: “QQ”与“Q.Q”难区分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虽然进行了简单的艺术处理,但相关公众在认读时,还是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与引证商标“Q·Q”明显区分,加之服装属于普通消费品,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外形方面极为近似。尽管腾讯公司声称其在设计理念方面具有独特的构思,但消费者在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不可能会考虑到商标构思方面的内容。”东莞众圣公司表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并已经在服装市场中形成了自己的知名度,如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一个市场当中,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引证商标由两个经艺术化处理后的大写英文字母“Q”与两个间隔符号“.”构成,争议商标同样由两个经一定艺术处理的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其经处理后的图形化效果更强,但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更易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QQ”而非原告所称的企鹅图形。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童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具有范围上的包含关系,内衣、童装均属于具体的服装类型,其基本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相同的,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童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由此,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 原告: 第三人变相“搭便车” “一审法院主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腾讯公司代理人于跃表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也不应当予以撤销。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主要理由是,从视觉效果上看,普通消费者更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英文字母“QQ”。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整体结构及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的近似性,说明一审在认定商标近似时采用了“商标标识相似即混淆”的原则,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于跃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经过腾讯公司多年使用,已经与腾讯公司形成了唯一的指代关系,而商标保护的本意正是要坚持商标标识与产品来源出处或其信誉之间的内在关系,从而保护商业秩序。然而,一审忽略了争议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标识性(即产品或服务与特定经营者的联系),仅仅因为其可以与引证商标一样用字母“QQ”识别,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引证商标,第三人通过商标争议案进行品牌炒作,是一种变相搭便车的行为。 据了解,截至2009年6月30日,即时通讯工具QQ的注册用户总数达9.9亿,活跃帐户4.48亿,最高同时在线人数达6130万人。 “争议商标在2002年核准注册,根据腾讯QQ商标的影响力,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争议商标的存在,而其却是在2007年(撤销申请期限即将届满时)才申请撤销,很明显是商业炒作,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于跃表示。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