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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晶科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原告中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晶科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后第一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诱第一被告的···

原告中材公司诉被告朱相奎、被告晶科公司、被告张店宝昌机械加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后第一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许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诱第一被告的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被告违反与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披露并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

【审判】淄博中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权判定,而且涉及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及“接触加相似”原则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一般经营者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主要是通过接收或利诱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故泄密员工应为适格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上,在原告证明了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以及被告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盖然性即很高,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就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获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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