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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商标复审申请,成都三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度云数”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若干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4
黄山商标复审申请,成都三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度云数”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若干商标复审是商标申请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当商标被初步驳回时,申请人有权进行复审,以争取商标的合法注册。商标复审并非易事,它要求申请人对商标法及相关···

黄山商标复审申请,成都三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度云数”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若干

商标复审是商标申请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当商标被初步驳回时,申请人有权进行复审,以争取商标的合法注册。

商标复审并非易事,它要求申请人对商标法及相关规定有深入的了解,同时还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复审请求。在复审过程中,申请人需要详细阐述商标的独特性、与已有商标的区别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等,以证明商标应当被注册。

此外,商标复审还需要注意时间节点。一旦收到商标驳回通知,申请人应及时启动复审程序,避免错过复审期限。同时,在复审过程中,申请人也需要与商标局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复审进展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商标复审的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商标能否合法注册,更关系到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因此,申请人应高度重视商标复审工作,认真对待每一个环节,确保复审请求能够得到充分的支持和认可。

成都三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度云数”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61504号“三度云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96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185461号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5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8757号商标、第16591256号商标、第21284418号商标、第239888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第62191042号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91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87489号商标、第18602139号商标、第234050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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