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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华公司诉被告众康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原告新华公司诉被告众康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案情】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药店”)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以“新华大药店”的名义设立了数十家药店进行药品销售,“新华大药店”在行业内建立了很高的···

原告新华公司诉被告众康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药店”)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以“新华大药店”的名义设立了数十家药店进行药品销售,“新华大药店”在行业内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医药”)未经新华大药店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系新华大药店销售药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新华大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康医药停止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销售药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4.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新华大药店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新华大药店自1999年7月成立,且将企业名称中的“新华大药店”字号用于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以商业连锁的经营方式从事药品等销售,“新华大药店”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经营字号时,对同行业在先字号负有避让义务。众康医药与新华大药店均属于淄博地区医药销售行业的连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作为医药销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众康医药对新华大药店及其经营资源、相关公众等应当知晓,但众康医药仍将“新华大药房”作为其网上药店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经营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3、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虽然众康医药经营的网上药店有自身特有标识,但其在网上药店中均以特殊字体突出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新华大药店与众康医药的网上药店“新华大药房”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合,二者虽然存在销售渠道上的差异,但服务对象及经营指向的消费群体并无绝对分割,仍然存在部分重合。故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作为其网上药店的字号,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新华大药店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众康医药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评析】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确立了审查规则,即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被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上述三项规则的确立,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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