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艺朝艺夕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2黄山市屯溪区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艺朝艺夕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3号徽州公馆3幢106号。
经营者:凌春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艺朝艺夕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乐汇商业街2栋三层3-2、3-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余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艺朝艺夕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朝艺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被上诉人艺朝艺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艺朝艺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艺朝艺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经营范围中仅教育信息咨询与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即学校、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在文字形式上相似,但根据《2018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教育咨询并不在上述范畴内,且其上对教育咨询也没有明确定义,一审法院仅因文字形式相似即认定教育信息咨询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重合,系认定事实不清。2.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以"艺朝艺夕"名义对外从事的活动仅是发布广告,未开展招生培训业务,艺朝艺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从事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相同的经营业务。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侵权错误。3.艺朝艺夕公司经营场所仅限合肥地区,其在安徽省其他地市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黄山市没有知名度,且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字号也未突出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4.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摊错误。艺朝艺夕公司诉请金额为224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金额为5万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应负担诉讼费105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承担诉讼费3620元,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艺朝艺夕公司辩称:艺朝艺夕公司对"艺朝艺夕"文字与图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经过推广宣传,在全国教育培训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将"艺朝艺夕"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且在其招牌和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混淆,侵害了艺朝艺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艺朝艺夕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从事教育培训并获取了巨额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朝艺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立即停止侵犯艺朝艺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展示牌、名片、宣传用品、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艺朝艺夕"标识;2.判令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艺朝艺夕"文字;3.判令黄山艺朝艺夕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艺朝艺夕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4.判令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朝艺夕公司原名安徽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2018年5月25日,安徽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艺朝艺夕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文化、艺术培训,教育信息咨询,教育软件技术研发,教育产业内的技术服务等。艺朝艺夕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取得第12009400号商标注册证,对"艺朝艺夕"文字及图组合进行了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等。经过艺朝艺夕公司的宣传和经营,艺朝艺夕艺术培训学校被中国儿童音乐学会、安徽省青少年艺术培训协会、合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授予"安徽青少年文化艺术教育行业十大培训机构""年度最具影响力教育品牌""年度诚信教育品牌""安徽青少年文化艺术教育行业十大创新品牌"等称号。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成立前,艺朝艺夕公司在合肥设立了多家分公司,在杭州、南京等地有相关关联公司。
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成立于2016年9月1日,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影视设计、广告发布、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零售。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经营中,在其经营场所门头、门面玻璃贴带中使用了"艺朝艺夕艺术中心"字样,在微信中以"黄山艺朝艺夕"名称设立公众号,该公众号对其组织的活动及招生内容进行了发布,招生热线与公众号的客服电话一致,均突出使用了"艺朝艺夕"字样。
(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2386号公证书对艺朝艺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使用自己手机,通过微信搜索公众号"黄山艺朝艺夕",并对该公众号上的相关历史消息进行截屏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证据保全。
艺朝艺夕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是否侵犯了艺朝艺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二、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使用"艺朝艺夕"作为字号是否构成对艺朝艺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侵权,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本案中,首先,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艺朝艺夕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等",两者在服务类型上存在重合;其次,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及识别性主要在于"艺朝艺夕"字样,"艺朝艺夕"是臆造词,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使用"艺朝艺夕"作为字号,虽其字体及图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其读音、含义与之相同,构成近似,两者在同类服务中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易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在其经营场所门头、门面玻璃贴带上使用"艺朝艺夕艺术中心"字样,并设立"黄山艺朝艺夕"公众号,是对"艺朝艺夕"字号的突出使用。故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艺朝艺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名称虽然经相关部门核准,但其在使用名称时,未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规范使用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艺朝艺夕公司在黄山周边合肥、杭州等城市设有相关分公司及关联公司,"艺朝艺夕"作为艺朝艺夕公司的商标及字号,经过宣传、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取得相关荣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与艺朝艺夕公司同处于安徽省内,地理位置相近,应当知晓艺朝艺夕公司,其将"艺朝艺夕"作为字号,客观上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故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将"艺朝艺夕"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行为侵害了艺朝艺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艺朝艺夕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侵权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因侵权所获具体利益的证据,故对其损失依法予以酌定。综合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艺朝艺夕公司为本案花费的维权费用,酌定赔偿艺朝艺夕公司5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立即停止侵犯艺朝艺夕公司第12009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展示牌、名片、宣传用品、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艺朝艺夕"标识;二、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艺朝艺夕"字样的企业名称;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艺朝艺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艺朝艺夕公司负担1040元,黄山艺朝艺夕中心负担36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是否侵害了艺朝艺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将"艺朝艺夕"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上诉称,其经营范围仅教育信息咨询与涉案商标使用类别在文字形式上相似,而根据《2018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教育信息咨询不在上述范围内,一审法院仅因文字形式相似即认定其经营范围中"教育信息咨询"与涉案商标类别相似,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依据该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其是否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艺朝艺夕公司系"艺朝艺夕"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教育考核、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未经艺朝艺夕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门面玻璃贴带上使用了"艺朝艺夕艺术中心"字样,在微信中以"黄山艺朝艺夕"名称设立公众号,并通过该公众号对其组织的少儿艺术培训活动及招生内容进行了发布,即其经营的项目、使用的"艺朝艺夕艺术中心""黄山艺朝艺夕"中"艺朝艺夕"字样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故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艺朝艺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从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在同类服务中突出使用"艺朝艺夕"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方面认定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正确,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上诉另称,其以"艺朝艺夕"字号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仅是发布广告,并未以"艺朝艺夕"的名义从事招生培训业务,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其侵权错误。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便如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上诉所称其仅是对外发布广告,该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艺朝艺夕公司上诉称,涉案注册商标在艺朝艺夕中心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没有知名度,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首先,艺朝艺夕公司的"艺朝艺夕"文字及图商标于2014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而黄山艺朝艺夕中心则于2016年9月1日注册成立,时间上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其次,艺朝艺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培训、教育信息咨询,而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教育信息咨询,经营范围上与艺朝艺夕公司存在重合;其三,在黄山艺朝艺夕中心成立前,艺朝艺夕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立了多家分公司,经过该公司的宣传推广及市场培育,涉案注册商标在安徽省青少年文化艺术教育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相关荣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综合以上分析,"艺朝艺夕"是臆造词,非固定搭配,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其使用"艺朝艺夕"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艺朝艺夕公司的在先权利,应当主动避让涉案注册商标,但其仍然将含有"艺朝艺夕"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难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具有攀附"艺朝艺夕"商标及艺朝艺夕公司声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黄山艺朝艺夕中心的行为侵害了艺朝艺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综合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侵权的持续时间、主管过错、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艺朝艺夕公司为本案花费的维权费用,酌定其赔偿艺朝艺夕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上述规定,鉴于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侵权行为成立,同时考虑其诉讼请求支持的程度,一审法院决定艺朝艺夕公司负担1040元,黄山艺朝艺夕中心负担3620元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黄山艺朝艺夕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艺朝艺夕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程芍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本站不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如果侵犯了你的权利,请联系我们删除。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