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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2
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72号原告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龙门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

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72号

原告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龙门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玉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晓春,*,*,*,*。

原告黄山市牯牛降酿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牯牛降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6428号关于第1793248号"牯牛降Guniujia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晓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牯牛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吴晓春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牯牛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牯牛降"品牌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牯牛降"商标是原告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吴晓春居住地与原告企业仅百米之隔,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均系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材料不予证据交换就进行简单判结,被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因此,牯牛降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吴晓春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牯牛降Guniujiang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1年6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93248号,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吴晓春。(身份证号:×××)

在法定期限内,牯牛降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915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牯牛降公司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牯牛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诉争商标档案、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其中,第三人提交的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七井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注册号为341722000000460(1-1),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登记机关为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2月2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安徽省石台县七井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341722000002192,原注册号3429222300037,成立日期2005年9月19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341722000000460号码显示的企业信息为:安徽徽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黎明,成立日期2006年3月23日,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七都村。2011年6月21日七井山公司与池州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业务合同显示,发布日期为2011年至2013年,内容是"牯牛降"品牌宣传,播出费8万元。2012年3月5日,池州日报社广告中心、池州现代报业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七井山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显示广告名称为"牯牛降牌系列品牌宣传",发布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七井山公司与上海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日期有手动修改痕迹,合同抬头乙方手写为"上海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盖章显示为"上海市天龙经贸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第一条"以经销的形式开展徽农产品营销业务",合同第二行"在认真执行2010年销售制度"。吴晓春授权诉争商标给七井山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2016年2月2日,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书面说明,称CZJ(2013)-HY-0502号《检验报告》、CZJ(2012)-HY-0501号《检验报告》、CZJ(2014)-HY-050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其存档报告内容不一致,前述三个检验报告为第三人吴晓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CZJ(2009)-HY-0501《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安徽皖春食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马兰野菜酱,签发日期2009年11月2日,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吴晓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CZJ(2012)-HY-0501号《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七井山公司,样品名称马兰野菜酱,签发日期2012年11月2日,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该检验报告附页内容中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具体数值与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CZJ(2009)-HY-0501《检验报告》完全相同;此外,两份报告中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的手写签名笔迹、位置完全相同,且盖章形态和位置相同。经过对比,其他检验报告存在相同现象。吴晓春提交的七井山公司的合同、发票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此外,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的完整使用情况。

第三人吴晓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牯牛降公司称与七井山公司联系,七井山公司称不知道相关合同和销售情况。但牯牛降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施前,三年的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针对牯牛降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吴晓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在案证据中,吴晓春提交的七井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注册号为341722000000460(1-1),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登记机关为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而牯牛降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七井山公司的注册号为341722000002192,原注册号3429222300037,成立日期2005年9月19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341722000000460号码显示的企业信息为:安徽徽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黎明,成立日期2006年3月23日,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七都村。吴晓春提交的七井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注册号、成立日期与真实注册号不同,却与安徽徽农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项目相同,故吴晓春提交的七井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存疑。

2016年2月2日,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书面说明,称CZJ(2013)-HY-0502号《检验报告》、CZJ(2012)-HY-0501号《检验报告》、CZJ(2014)-HY-050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其存档报告内容不一致,前述三个检验报告为第三人吴晓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CZJ(2009)-HY-0501《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安徽皖春食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马兰野菜酱,签发日期2009年11月2日,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吴晓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CZJ(2012)-HY-0501号《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七井山公司,样品名称马兰野菜酱,签发日期2012年11月2日,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该检验报告附页内容中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具体数值与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CZJ(2009)-HY-0501《检验报告》完全相同;此外,两份报告中批准张立新、审核孙有娥、主检方勤的手写签名笔迹、位置完全相同,且盖章形态和位置相同。经过对比,其他检验报告存在相同现象。因此,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采信《检验报告》证据,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晓春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其他证据中,均为复印件,且在牯牛降公司对此提出真实性质疑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审理机关应当对相关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尤其是牯牛降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吴晓春提交的七井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更应当对以七井山公司为主体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进行谨慎审理。此外,七井山公司与上海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日期有手动修改痕迹,合同抬头乙方手写为"上海天龙经贸有限公司",盖章显示为"上海市天龙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第二行"在认真执行2010年销售制度",而吴晓春授权给七井山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故该合同主体、时间存疑,且与吴晓春授权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牯牛降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授权使用主体真实性存疑,考虑到吴晓春提交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况,且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也存在疑点,吴晓春亦未参加本案诉讼以提交证据原件或其他真实性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些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诉争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在案证据均未完整体现该诉争商标的使用状态,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这种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误。

综上,牯牛降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6428号关于第1793248号"牯牛降Guniuji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793248号"牯牛降Guniujiang及图"商标作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

附件:

诉争商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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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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