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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屯溪区吴记天都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3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0民初6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初6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吴记天都商贸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OU。

经营者:C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诉讼记录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吴记天都商贸行(以下简称吴记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被告吴记商贸行的经营者C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吴记商贸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吴记商贸行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三、吴记商贸行支付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由吴记商贸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8年12月26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吴记商贸行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瓶,经认定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古井公司所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月24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黄工商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9瓶,并处罚款1000元。吴记商贸行侵犯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和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记商贸行辩称:案涉9瓶白酒是从三友商行那里拿来的,我进货的价格并不比正品便宜,我并不清楚酒的真伪。如果要查,应当从源头查起。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吴记商贸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黄山市工商局黄工商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吴记商贸行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吴记商贸行的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吴记商贸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不清楚。

对证据二,不清楚。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认可,因为酒是从三友商行拿的,故1000元罚款是三友商行给我交的。

对证据四,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吴记商贸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贡酒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取得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吴记商贸行于2008年6月27日经工商注册,经营者为C某某,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26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吴记商贸行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2019年1月24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黄工商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9瓶,并处罚款1000元。

为案件诉讼,古井公司与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古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记商贸行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古井公司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吴记商贸行购进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工商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案涉9瓶假冒白酒已经全部被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古井公司诉请吴记商贸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由于古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提供吴记商贸行因侵权而获得收益的证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案涉商品价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吴记商贸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吴记天都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吴记天都商贸行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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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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