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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许冬生加工合同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3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195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1民初1195号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许冬生,总经理。

被告:许冬生。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许冬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板。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加工,并将产品送至被告仓库;有质量异议于收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按月结清货款等。被告许冬生为合同履行中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截止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6997.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22283.40元。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主动与我方联系并支付了全部货款22283.40元,但是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7199.67元(按月息2%,自应付款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许冬生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账函"、客户明细账,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瓦楞纸板。合同约定,成品及明细以双方认可的订单为准,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按月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违约数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许冬生对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责任,包括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6997.56元,并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继续送货,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83.4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22283.40元,但违约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纸板,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立案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2283.40元,但被告依然要承担因违约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应自原、被告双方对账日(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2016年5月24日)止,以被告在该期间内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7199.67元经核对,未超过实际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冬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冬生对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17199.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冬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黄山市宏达商标印务有限公司、许冬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成成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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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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