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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徽州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及条件,提供3个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4
黄山徽州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及条件,提供3个复审案例商标复审是商标申请遭遇初步驳回后的重要法律程序,它允许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复审请求,以争取商标的合法注册。在商标复审过程中,申请人需要充分阐述商标的独特性和合法性,证明其与已···

黄山徽州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及条件,提供3个复审案例

商标复审是商标申请遭遇初步驳回后的重要法律程序,它允许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复审请求,以争取商标的合法注册。

在商标复审过程中,申请人需要充分阐述商标的独特性和合法性,证明其与已有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并提供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这需要申请人对商标法有深入的了解,并准备充足的材料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复审请求。

同时,商标复审也需要申请人关注时间节点和程序要求,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复审申请,并遵循商标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商标复审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商标权益和市场竞争力。因此,申请人需要认真对待商标复审,积极配合商标局的审查工作,争取最终获得商标的合法注册。

海南省爱尔诺服饰有限公司“GEDIV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1206号“GEDI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4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告解散,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解散的情形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032260号“慧贴膜”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2260号“慧贴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43226177号“慧招商”商标、第10489764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三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仍为使用在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慧”,且整体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广西钦保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米纤”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7168号“米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73816号商标、第596980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米饭;大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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