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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新明茶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0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新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公路局综合11-1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新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公路局综合11-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山硒谷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新明茶业有限公司(简称新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9766798号“新明里”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山硒谷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硒谷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新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697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697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0608号《关于第9766798号“新明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060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明公司不服第040608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40608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经过新明公司在核定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新明”,字形、读音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新明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硒谷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时即进行转售,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硒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9766798号“新明里”商标,由硒谷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328350号“新明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0月8日,注册人为新明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0日。

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新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6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16971号裁定,认定:新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复审期间,新明公司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证明、证书等证据。硒谷公司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理由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宣传页、销售发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60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首先,依据硒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次,“新明”为新明公司和硒谷公司企业所在地新明乡的名称,因此“新明”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再次,被异议商标由“新明里”构成,引证商标由“新明”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综上所述,两商标即使共存,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明公司不服第04060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硒谷公司在转让被异议商标。硒谷公司主张在网上出售被异议商标属于网站错误,已要求网站撤回。一审庭审中,新明公司确认其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040608号裁定、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书法体汉字“新明里”组成,引证商标由印刷体“新明”二字及“茶”字图案组成。“新明”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一下辖乡的名称,是我国著名的茶叶产区,新明公司与硒谷公司均为注册于同一区域的茶业企业,故“新明”二字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虽然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均含有“新明”二字,但两商标字体、图案有较大区别,标志整体尚可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转让商标并非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新明公司以硒谷公司有转让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为由主张其具有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新明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复审理由,因此,相关上诉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0406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山新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袁相军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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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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