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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昱特公司与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4
上海富昱特公司与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上海富昱特公司与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在广州市图书馆(新馆)处发现被告在其出版、销售的期刊《食品与生活》2012年第7期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2259005;内容:茶)。被告在该期刊上还使用原告的10张图片,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期刊上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图片合法的著作权及版权问题,被告才是本案所涉图片合法的著作权及版权真正拥有者,原告所述的该张图片系与被告长期合作的业余摄影师张标新于2012年2月18日原始所创,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有明显的欺诈和胁迫之故意,其行为系典型的利用诉讼手段来达到其非法目的;3.原告不仅对诉求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版权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亦为虚无的臆造。《食品与生活》杂志只是一本科普类的杂志,图片也只做配图使用,不作其他商业用途,更不是用于牟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14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刘庆伟登录网站sc.imagemore.com.tw,在该网站上搜索到编号为12259005图片一幅,标题为茶,该图显示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附有如下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此外,刘庆伟另搜索到其他编号图片共10幅。经原告申请,上述网页浏览、保存网页信息过程,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原告另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胶片底片。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广州图书馆借出2012年第7期、7月6日出版的月刊杂志《食品与生活》。该杂志版权页载明主单位为被告,每册定价为5元,第17页标题为“茉莉花香具有镇静剂效果”的短文使用了内容为茶的照片一张,经比对,除略有裁剪之外,该图片与上述编号为12259005的图片内容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图片底片光盘、2011年12月20日与摄影师张标新签订的《签约摄影师图片许可使用协议》、摄影师张标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原告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被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存在利用司法手段寻求不法目的。当庭播放光盘,光盘内有一张名为“IMG-1201-看图王”的图片,打开图片属性,显示图片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8月7日21:01:59”,大小为“1.88MB(1,974,898字节)”。被告称因该图片的数据被摄影师删除,因此需要相关的专业机构恢复,图片光盘为临时刻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片底片光盘并非是底片原件;《签约摄影师图片许可使用协议》无法确认其签署的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交摄影师的声明及创作过程;被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不能证明邮件为原告发送,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胁迫威胁合作目的。

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原告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1)粤科德律民字第14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显示,2010年8月至10月间,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从富昱特公司处购买了案外图片一幅,价格依次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提交了富尔特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公证书显示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登载涉案图片的水印署名、著作权声明内容以及涉案摄影作品的胶片底片,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且提交了图片底片光盘、《签约摄影师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和摄影师身份证复印件,但经当庭播放光盘,图片名称及其属性显示为临时刻录,没有数码照片应有的摄像机型号、光圈等具体参数信息,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杂志《食品与生活》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被告作为该杂志的主办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已经过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有欺诈和胁迫之故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涉案杂志系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且有明确售价,被告辩称不作商业用途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显示的大小、用途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对于其所称的图片价格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食品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食品研究所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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