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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创网贸易有限公司“icw AP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1
广州市创网贸易有限公司“icw AP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4627号“icw 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亲自设计,具有独···

广州市创网贸易有限公司“icw AP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4627号“icw 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亲自设计,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06247号“icw 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643号“保奥连锁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设计稿、产品宣传网页截图等打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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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icw A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icw”,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694627号“icw AP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69462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12 国际分类:12类 运输工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广州市创网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1211)、运载工具用轮毂(1211)、运载工具用扭力杆(1211)、运载工具用行李架(1211)、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1211)、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1211)、运载工具座椅头靠(1211)、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1211)、运载工具用轮子(1211)、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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