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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物绿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58464472号“中物”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天津中物绿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58464472号“中物”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4472号“中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

天津中物绿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58464472号“中物”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4472号“中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1157号商标、第7570013号商标、第7954242号商标、第8057983号商标、第25444495A号商标、第25444511号商标、第25444532号商标、第25444532A号商标、第25444534号商标、第25444534A号商标、第28355090号商标、第41666240号商标、第41686321号商标、第41692193A号商标、第337009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引证商标三已失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显著识别中文以及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五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整流用电力装置、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整流用电力装置、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商标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前的查询;2、准备文件;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个人申请须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3、商标递交申请。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有疑问,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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