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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队长健身”与“V+”,“队长漫画”商标近似复审你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06
“V队长健身”与“V+”,“队长漫画”商标近似复审你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353723号“V队长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52554号“V+”商标、···

“V队长健身”与“V+”,“队长漫画”商标近似复审你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53723号“V队长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52554号“V+”商标、第22925024号“队长漫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及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商标列表及档案;图片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24353723号“V队长健身”商标:

申请/注册号:24353723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6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深圳市众诚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网站流量优化(3506)、会计(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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