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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51172号“MULTISTAR”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8
“MULTISTAR”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9351172号“MULTI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MULTISTAR”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9351172号“MULTI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地区委托相关企业加工“MULTISTAR”产品,与被申请人有合同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二、申请人对“MULTISATR”具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存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在先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注册的“MULTISTAR及图”商标档案;

  3、申请人与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

  4、申请人与国内其他公司存在商业往来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后并未在中国地区委托生产加工“MULTISTAR”产品,更未与申请人有合同或者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二、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更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识别作用,且已大量投入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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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被许可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争议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与其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4、“穆勒提”、“MULTISTAR”在多个软件翻译结果;

  5、争议商标销售发票、合同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邮寄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核查,该期限届满日非节假日,无顺延情况,故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驰名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无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亦不具有夸大宣传的欺骗性,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系对申请人商标情况介绍以及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的贸易往来证据,并未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9351172号“MULTISTAR”商标

申请/注册号:9351172 商标申请日期:2011-04-18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2-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2-06-28 专用权期限:2022-06-28至2032-06-27

申请人:丁加清****************** 

商品/服务项目:电视机(0908)、录像机(0908)、摄像机(0908)、电声组合件(0908)、传话筒(0908)、录音机(0908)、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0908)、扩音器(0908)、投币启动的电视机机械装置(0908)、个人用立体声装置(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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