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92866号“SUNB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11-28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东铃 申请人因第4592866号“SUNB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89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05年以来,申请人在艺术品销售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太阳虹画廊简介;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海抱一艺术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房屋租赁合同;4、在职证明;5、邮件信息资料;6、太阳虹画廊所在楼房外部、经营场所照片;7、太阳虹画廊出版的画册;8、申请人个人名片;9、其他相关照片等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在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体现出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的太阳虹画廊简介、在职证明、个人名片均系单方形成的自制证据,且非实际商业交易的使用行为;提交的邮件信息未体现所提供的具体服务项目;提交的相关照片、画册无形成时间或为自行标注的时间,证明力较弱。同时上述证据材料中大多能够显示的标识为“太阳虹画廊”或“太阳虹画廊SUNBOW ART GALLERY及图”等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SUNBOW”存在差异,不能等同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