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第9531705号“舒适达”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第9531705号“舒适达”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9531705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50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新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医用诊断设备;2.医用注射器;3.胃镜;4.医疗器械和仪器;5.透析器;6.敷药用器具;7.振动按摩器;8.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在“1.腹带;2.助听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阶段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根据申请人的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花费大量时间做线上宣传,并入驻舒适达医疗器械天猫旗舰店。为了推广舒适达品牌,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醒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被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舒适达医用退热贴包装、说明书及实物证据;2、舒适达医疗器械天猫旗舰店截图;3、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醒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医用退热贴的合同;4、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醒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答辩证据大体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见其并不具备医疗器械和仪器产品从业资格。经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运营店的运营者为广州维康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商标授权,不能证明其已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广州市醒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加工医用退热贴产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经流向终端消费者。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注射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注射器”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所提交的医用退热贴包装、说明书及实物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网络销售平台截图,该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难以判断销售主体是否与被申请人有关;证据3仅能证明广州市醒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生产、加工医用退热贴产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流向终端消费者;被申请人在证据4提交的商标授权协议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证据5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商标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前的查询;2、准备文件;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个人申请须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3、商标递交申请。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有疑问,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