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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22
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毅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

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毅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雪,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 原告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云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192号关于第9629397号“白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61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19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云山公司就第9629397号【(长途)公共汽车; 大客车; 电动车辆; 公共汽车; 救护车; 缆车; 冷藏车; 汽车; 汽车车身; 运货车; 】“白雲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申请商标与第208469号“白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为“白云”,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汽车与汽车配件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应予驳回的情形。此外,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

鉴于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因未续展已注销,故云山公司所述“白雲及图”商标是云山公司使用多年的品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之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云山公司不服第6619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的申请商标与原告未及时续展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完全相同,该“白雲及图”商标系原告使用多年的品牌,原告由于改制,商标管理较为混乱疏忽续展,才导致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失效,故而申请了本案的申请商标;
二、原告确实持续多年在使用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且原告的第355921号“白雲及图”与引证商标并存多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619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661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云山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9629397,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缆车、汽车、大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电动车辆、运货车、冷藏车、汽车车身、救护车。
商标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9629397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缆车”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汽车、大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电动车辆、运货车、冷藏车、汽车车身、救护车”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广州白云钢板弹簧厂有限公司于1983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20846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配件。经续展,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9日止。
2012年3月23日,云山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汽车、大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电动车辆、运货车、冷藏车、汽车车身、救护车”(简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为证明其主张,云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业相关证书、项目投产相关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 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6192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云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包括: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原告前身广东白云汽车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权机关同意企业改制的文件及股改合同书。上述证照显示,广东白云汽车厂的成立日期为1985年6月6日;2006年6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装备部作出装直(2006)95号对七四三一工厂作出“同意广东云山汽车厂股份制改造合作事”的批复,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装备部工厂管理局对广东云山汽车厂作出“同意广东云山汽车厂股份制改造合作事”的批复以及“关于同意广东云山汽车厂对外投资”的批复,该证据还附有广东云山汽车厂和广东富兴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广东云山汽车厂股改合同书》;
3、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和申请商标信息打印件,该证据显示,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于1988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7月3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客车,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7月29日止。经查,该商标图样与本案申请商标图样除图形阴影部分细微区别外,几乎一致;
4、第1388322号“白云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白云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5、领导视察照片及企业荣誉证据;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产品技术参数,其中包括2010年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车装配制造、客车的设计开发和装配制造获得ISO9001:2008,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复印件;
7、原告企业官网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有使用申请商标的客车照片等;
8、国家部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该证据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8月23日公布的第24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第二部分改装车生产企业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厂生产的白云牌客车,型号为BY6600、BY6690、BY6800、BY61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改委)2003年第4号公告公布的第41批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第一部分汽车生产企业中包含广东云山汽车厂生产的白云牌客车和豪华旅游客车,型号为BY6800、BY6121;国家发改委2008年第29号关于第164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公告中包含广东云山汽车厂生产的白云牌旅游客车,型号为BY6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0)第110号关于第216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厂生产的白云牌城市客车、客车、防爆车,型号分别为BY6668、BY6720、BY6609、BY6750、BY5040X;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0)第121号关于第218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第二部分变更扩展产品中包含广东云山汽车厂的变更内容,该部分内容显示,广东云山汽车厂变更为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备注中显示同意广东云山汽车厂已列入《公告》的所有产品、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变更为“广东省兴宁市富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毅坚”;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0)第128号关于第220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指挥车,型号为BY5041X;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0)第32号关于第229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小学生校车,型号为BY6688、BY6830;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2)第17号关于第236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客车,型号为BY6700;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3)第30号关于第249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客车,型号为BY6688、BY6609;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工产业(2013)第33号关于第250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成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包含有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牌客车,型号为BY6701;
9、白云客车照片; 10、白云客车销售中心照片;
11、白云客车网络销售网页; 12、白云客车使用说明书;
13、白云客车销售合同,其中包括原告与兴宁市益盛公交公司、东莞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石碣镇梁家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虎门新英豪学校、广东鸿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白云牌客车、城市客车、校车等多份销售合同;
14、原告商标产品广告投放合同,其中包括原告与广州博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并附有上刊通知书,还包括百度推广的相关打印件、原告与广州雅祺服装公司签订的服装定做合同书;
15、2010年广州国际交通展览会照片;
16、2012年广州国际商用车展暨世界客车亚洲展览或获奖及展览照片;
17、广州-阿根廷投资贸易推介会照片;
18、原告汽车投产暨广东科美实业30年华诞庆典照片;
19、原告广告宣传材料、包括期刊、宣传册、宣传照片等;
20、白云汽车资料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对原告企业、申请商标产品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上述证据1、2、3、4、5、8、9中的部分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过,其余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系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原告主张其为评审程序中证据的补强证据。 此外,经查,第1388322号“白云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目前,第十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已经将其纳入同一类似群组。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云山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白云”以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在读音、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确实较为接近,已经构成近似标志。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也存在一定区别,其生产部门虽然存在较多重合,但仍具有一定可分性,导致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区别。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多年,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亦并未被判定为类似商品,随着商品服务的发展,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之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 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66192号决定的依据,不应用于评价第66192号决定的合法性,然而,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影响,本院一并予以评述。原告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1988年申请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标志几乎相同的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但该商标由于未续展于2009年失效,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其经历改制的事实,以及未按时续展的原因,对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未按期续展的后果。
然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相关机关关于汽车生产企业的公告、质量认证证书等证据,结合其产品照片、参加展会资料、官网网页内容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较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起对应关系,进一步考虑到原告的第355921号“白雲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者不易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同商品的来源进行混淆误认,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较为近似,但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第66192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192号关于第9629397号“白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广东云山汽车有限公司针对第9629397号“白雲及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暄 审判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穆颖 书记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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