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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LIFTARNA”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9
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LIFTARNA”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9385035号“LIFTAR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LIFTARNA”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9385035号“LIFTAR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日本知名化妆品公司,其“LIFTARNA”、“Pmel”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同时亦大量申请注册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商标代理人深知商标及他人品牌,在此基础上仍旧大量代理被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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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企业的网络介绍资料;

  2、申请人与奥蜜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协议及公证书、申请人授权上海宝乃丽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商证明书、申请人授权UNISPEED DEVELOPMENT LIMITED.为小红书海外购渠道上销售申请人商品的授权书、申请人授权上海伊盈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大陆地区Watsons屈臣氏华东区的独家销售供应商授权书、等资料;

  3、申请人产品井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日本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商品于日本网页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品于中国部分海淘网站、微博、微信公众账号等网络平台上的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资料;

  8、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关的商品网页资料;

  9、部分商标相关司法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资料;

  10、第18821224号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11、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的瑕疵,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代理人代理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无关。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商标司法判决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463094号“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第19359896号“露恩贝乐”商标、第19686086号“中瑞科技”商标、第19686047号“丸玉”商标、第19384912号“UNT” 商标、第19690902号“PIT STOPPER” 商标、第19685720号“SEINE”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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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中足以证明申请人面膜商品通过相关代理商、经销商或天猫商铺、微博、微信公号等网络商业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的销售,并且可以证明通过不同的媒体申请人面膜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的推广,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及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面膜等护肤、美容商品上已经使用“LIFTARNA”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亦有接触并了解申请人商品的可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LIFTARNA”商标在字母首尾排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用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肥皂;洗面奶商品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污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其次,本案中,争议商标“LIFTARNA”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LIFTARNA”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PIT STOPPER”、“SEINE”等多达100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LIFTARNA”其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9385035号“LIFTARNA”商标

申请/注册号:19385035 商标申请日期:2016-03-22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7-0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4-28 专用权期限:2017-04-28至2027-04-27

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香精油(0305)、化妆品(0306)、化妆用油(0306)、去污剂(0302)、洗面奶(0301)、美容面膜(0306)、动物用化妆品(0309)、肥皂(0301)、非医用漱口剂(0307)、皮肤增白霜(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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