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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邦自动化诉被告强丰环保、宏信化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5
原告瑞邦自动化诉被告强丰环保、宏信化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情】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先后被授予实用新型···

原告瑞邦自动化诉被告强丰环保、宏信化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先后被授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后瑞邦公司发现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生产手套抓取装置并销售给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瑞邦公司认为强丰公司生产销售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宏信公司使用该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强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20万元;宏信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强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强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强丰公司应支付瑞邦公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丰公司,且宏信公司并非明知涉案产品侵权而故意使用,故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宏信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后续的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故宏信公司不需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且不需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据此,判决强丰公司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一审判决后,瑞邦公司、强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评析】《专利法》对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即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被专利法所禁止。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专利法》即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行为予以保护。本案即是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裁判的发明专利权侵权及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典型案件,通过依法裁判,即保护专利权人瑞邦公司在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内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又保护了有合法来源的使用者宏信公司合理使用专利产品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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