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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达经贸公司、诺曼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5
波达经贸公司、诺曼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

波达经贸公司、诺曼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达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依法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达经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淄博市张店区孜勤洗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孜勤公司)在2018年05月03日向波达经贸公司配送的商品,有单据日期及编码“XSD-2018-05-03-00013”的“张店孜勤洗化用品配送单”为证,其上载明“521防风,砂轮1×50金额120元”,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波达经贸公司与孜勤公司另有《商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商品质量、数量”规定,乙方(孜勤公司)保证交付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并提供国家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核准颁发的证书(三证、三方),接受甲方(波达经贸公司)关于商品质量的管理规定。如因乙方商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名誉和经济受到损失,或引起法律诉讼及执法部门之处罚,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二)波达经贸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孜勤公司供货时,波达经贸公司并没有能力识别孜勤公司所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甚至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误以为是送错地址或是恶作剧而拒收。后听闻周边十几家小型超市因出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波达经贸公司方知本案。(三)波达经贸公司进货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0支,有供货单为证。其中25支被诺曼公司购买,剩余的25支,已售出20支,剩余5支已被波达经贸公司封存,不再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每支进价2.4元、售价2.8元,波达经贸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获利20元。原审法院判决波达经贸公司赔偿诺曼公司6000元,与波达经贸公司实际获利20元相差较大。

诺曼公司未作答辩。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波达经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专利号为ZL20141035××××.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波达经贸公司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由波达经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诺曼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波达经贸公司销售的底部托盘带有“贵族”的砂轮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波达经贸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6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漆仕勋。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2018年6月26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许可费15万元/年。该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本案中,诺曼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拔式砂轮组件,包括杆状中空支架、安装在所述支架上部的砂轮头、内置于所述支架中部的弹簧以及位于所述砂轮头和弹簧间的常用火石,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底部设有一封口塞,所述封口塞下端置有一可拆装地备用火石。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以下简称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浙商保险对面一悬挂“百惠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花费70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5支。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购货店铺的门头、手机支付的页面及所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内有底部托盘带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5支。经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

诺曼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号分别为(2018)鲁01民初2317号、2318号、2319号、2320号的四个诉讼,四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波达经贸公司注册日期为199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在本店内零售烟卷、雪茄烟,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等。

本案一审立案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桓路浙商保险对面的“百惠超市”,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了送达过程。所拍店面外观与(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所附店铺外观照片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

漆仕勋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诺曼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波达经贸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的位置、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送达过程中拍摄的店铺照片,与公证过程中拍摄的销售店铺的外观照片一致,以上证据均指向波达经贸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波达经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波达经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波达经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原审法院明显笔误,应为发明专利权,本院注)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诺曼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波达经贸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诺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涉及四个专利,本案系诺曼公司就其中一个专利提起的诉讼等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酌定波达经贸公司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波达经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波达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波达经贸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00元,由波达经贸公司负担2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波达经贸公司提交了“张店区孜勤洗化用品配送单”和《商品供销合同》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诺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两份证据产生于原审诉讼前,非新证据;2.该两份证据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系手写添加,不能达到波达经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相关裁判理由中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

1.波达经贸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除上诉状中提及的意见外,波达经贸公司另提出,诺曼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未提供超市购物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非在实际购买的超市处拍摄,被诉侵权产品被封存的包装上的“百惠超市”字样亦非波达经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写。据此,波达经贸公司质疑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波达经贸公司处购买。

2.波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张店区孜勤洗化用品配送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5月3日,该配送单系一份打印件,打印部分共列明了13项商品的条形码、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件数、单价、金额、零售情况,第13项商品下方无空白行。波达经贸公司所述“521防风,砂轮1×50金额120元”内容为手写添加,添加位置为“页小计”一栏。该配送单未加盖任何公章,仅在其最下方手写了“赵:132××××0059”。

3.波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商品供销合同》系复印件,其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合同第一条“商品”部分仅在品类一栏手写了“百货洗化13个大品”,未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为“Z某某”,其上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从波达经贸公司处购买;波达经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如果波达经贸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波达经贸公司处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针对波达经贸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其处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人员和购买人员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时,未公开身份,未在购买现场拍照、封存保全物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上述公证过程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打火机系常见低价日用品,现实中此类商品的交易过程往往非常简易,在公证书已附有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未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凭证不足以推翻公证过程的真实性。综上,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波达经贸公司处购买。

二、波达经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也即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本案中,波达经贸公司为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张店区孜勤洗化用品配送单”和《商品供销合同》作为证据。经查,“张店区孜勤洗化用品配送单”上虽记载有“521防风,砂轮1×50金额120元”等可与被诉侵权产品建立联系的线索信息,但这些内容系手工填写在“页小计”一栏位置,与其他打印部分内容显然非同时生成,并且该配送单上并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亦无相关经手人员完整签字,故仅凭该配送单无法证明波达经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处。而《商品供销合同》中未记载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无法与前述配送单形成相互印证或补充证明关系,故波达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清晰的进货渠道,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波达经贸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销售了25支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8元、进价2.4元,共计获利20元。对此,诺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波达经贸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波达经贸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销售流水以证明其仅销售了上述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中存在着被诉侵权行为仅涉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2.8元/支、波达经贸公司所经营的小型日常百货超市销售规模有限、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需要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重点考虑的个案因素,最终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诺曼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故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2650元。

另外,关于波达经贸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经与波达经贸公司确认,其不再坚持该项上诉主张,认为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二审进行审理。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二审案件依法应当由本院审理。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二审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波达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淄博波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N某某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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