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案例分析

原告罗地亚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与被告加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5
原告罗地亚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与被告加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本案涉诉的“基于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的组合及其前体、制法和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4194552.9(以下简称“552号专利”),申请日是1994···

原告罗地亚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与被告加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涉诉的“基于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的组合及其前体、制法和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4194552.9(以下简称“552号专利”),申请日是1994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9月16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罗纳•布朗克化学公司,后变更为罗地亚化学公司。2015年7月30日,罗地亚化学公司给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和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94194552.9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罗地亚化学公司授权原告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和原告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不再参加诉讼或单独起诉。

552号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20项权利要求,其中有四项独立权利要求,即1、9、14和20项独立权利要求。2008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55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9-15、19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9-15和19的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8、16-18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16-18的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2016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已生效的第12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8、16-18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16-18的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6-18以及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6-18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2018年8月9日,552号专利权人罗地亚化学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第29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并保持权利要求3-8。2018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3-8的基础上,维持第9419455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认可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8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制备含有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PH的反应介质;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 锻烧沉淀物,其中,通过将所述的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权利要求3-8的技术特征为:“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氢氧化铵溶液作为碱性溶液。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铈和锆的可溶性盐作为这些元素化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备含有铈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这种混合物是含有这些元素氢氧化物的悬浮液。

6.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11。

7.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9。

8.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液体混合物还含有选自如下元素组中的一种元素的化合物:稀土元素、铝、硅、钍、镁、钪、镓、铁、铋、镍、锡、铬和硼。”

本案受理后,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

1、封存被告制造、销售的主要成分为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系列产品的样品(包括产品型号、包装、标贴等),以及组分与上述各型号的组合物产品相同或相近的其它型号的组合物产品;

2、封存上述产品的产品分析报告(COA)或其它技术检测、说明资料(包含组分含量,比表面积,总孔体积,孔径分布,晶体结构,储氧能力等数据);

3、封存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产品入库单、出库单、销量统计表等;

4、封存上述产品的制造工艺资料:包括工艺操作说明、工艺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图等;

5、封存上述产品的财务账册,包括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发票、银行票据、财务报告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鲁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相关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12月2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存了以下证据:1. 被告生产工艺方法2805065工艺操作规程、2805052工艺操作规程、碳酸铈产品岗位操作规程、氢氧化铈岗位操作规程、分析测试报告单、涉案产品2011-2015年10月的销售数量表各一份;2. 物品一、Ce(oh)4编号为2020806、L2151204产品一袋;物品二、ZAMR65共1.05kg产品一袋;物品三、Ce(CO3)3编号15-11-5产品一袋;物品四、5052 15-501产品一袋。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为五个技术特征,即第一个特征是制备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第二个特征是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的反应介质。第三个特征是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第四个特征是煅烧沉淀物。第五个特征是通过将所述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二原告对该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认可,认为第五个特征是对第二个特征的进一步限定。

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是于1993年8月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稀土化合物(碳酸铈、碳酸镧、氢氧化铈……)、稀土氧化物(氧化钕、氧化铈……)、稀土金属(金属镨)……。

【裁判结果】

淄博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艺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94194552.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8、16-18及20。但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60号决定、第29295号决定、第38246号决定的确认,目前涉案第94194552.9号发明专利仅权利要求1和3-8有效,权利要求16-18及20技术方案被认定无效,权利要求2合为权利要求1中。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552号专利权利要求16-18及20的起诉予以驳回,仅审理552号专利仍有效的权利要求1和3-8。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根据5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制备含有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PH的反应介质;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 锻烧沉淀物,其中,通过将所述的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权利要求3-8的技术特征为:“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氢氧化铵溶液作为碱性溶液。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铈和锆的可溶性盐作为这些元素化合物。

5.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备含有铈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这种混合物是含有这些元素氢氧化物的悬浮液。

6.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11。

7.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9。8.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液体混合物还含有选自如下元素组中的一种元素的化合物:稀土元素、铝、硅、钍、镁、钪、镓、铁、铋、镍、锡、铬和硼。”因二原告认可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故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技术分为以下五个技术特征:一是制备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二是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的反应介质;三是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四是煅烧沉淀物;五是通过将所述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

在被告对其相关参数进行遮盖,然后向二原告披露其工艺操作规程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内容后,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坚称其对专业问题不了解,无法发表有效意见,并要求摘抄相关部分向第三方专家或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咨询。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当庭摘抄,但因其工艺流程涉及商业机密,不同意原告向第三方咨询机构或原告技术人员披露。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发明专利纠纷案件,必然涉及被控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问题,二原告理应也有权委托专业人员参与诉讼,发表专业有效的比对意见。且被告以其技术涉及商业秘密提出了不公开审理,本院亦要求诉讼参与人员履行保密义务。现二原告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专业人员,无法发表有效意见为由,要求将摘抄的被告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机构及其技术人员披露咨询,并无相关依据,也与其保密义务相悖。故被告要求撤回同意二原告摘抄被告技术资料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二原告未再提交书面比对意见,本院依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比对意见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因被告主张其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被告工艺的沉淀步骤中,是使用氨水作为沉淀剂,而涉案专利第二个技术特征中,是使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作为沉淀剂。对于其他步骤和工艺,被告主张不再进行比对,本院即推定除第二个技术特征外,被告工艺流程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经比对,被告工艺操作规程中有原料、溶料、调配、沉淀、洗涤等操作过程,其中第4项“沉淀”中记载,“4.1在沉淀罐中加入一定浓度氨水,用标杆计量体积。4.2用泵将调配好的料液打入沉淀罐进行沉淀……”终点为PH值为碱性。而涉案专利第二个技术特征为,“让含有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的反应介质。”由此可见,被告的工艺流程是以氨水作为沉淀剂,并使液体混合物具有碱性。而涉案专利中是让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具有中性或碱性的反应介质,两者存在区别。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246号决定书中,因对比技术方案是选用氨水溶液作为沉淀剂使用,而涉案专利是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与混合物接触,故而专利复审委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技术方案存在区别。

二原告虽称不排除被告在除了沉淀流程外,在其他工艺流程中使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的情形,但在阅看被告的工艺流程后,二原告并未指出被告在哪项工艺流程中使用了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以及碳酸盐或碳酸氢盐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第二个技术特征一样,是与液体混合物接触生成中性或碱性反应介质。综上,被控侵权的被告工艺技术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依法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二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千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关于被告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侵犯其第94194552.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18及20的起诉;驳回原告罗地亚经营管理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淄博中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原告罗地亚公司、第一稀元素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与被告加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你提供 商标注册· 商标续展· 商标转让· 商标复审· 商标异议· 专利代理· 知识产权贯标认证代理· 科技项目申报代理,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

上一篇:波达经贸公司、诺曼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下一篇:妇幼保健院、穆图智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