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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扳倒井公司诉被告永富康纺织公司商标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原告扳倒井公司诉被告永富康纺织公司商标侵权案【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

原告扳倒井公司诉被告永富康纺织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情】1988年高青县酿酒厂申请了“扳倒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酒”,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产销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台湾省外在全国均有销售,并多次获得白酒行业的一系列荣誉。被告于2006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毛巾、浴巾的生产、销售,被告在毛巾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亦使用此图案。

【审判】淄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的毛巾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因两者的商品并非同类,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的注册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以其优良的质量及广泛的宣传,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 毛巾与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对其来源的误认,即易使公众误以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更会淡化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未经允许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本案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两类商品不是同类,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与维权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维权商标应为驰名商标,二是侵权商标淡化了维权商标的显著性或侵权产品混淆其来源。首先,第308396号“扳倒井”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在白酒上的该注册商标,从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及其市场占有率等来看,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其次,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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