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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氏电子与周某、某某贸易公司、李某、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4
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周某、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3065号】典型意义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周某、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3065号】

典型意义

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主体应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8日,楼氏公司因内部失窃设备一批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苏州某公司处发现原告失窃的设备,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在其公司内生产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方式、原材料采购与原告的完全一致,且现场所发现的生产和测试设备为涉案人员从原告处盗取。原告生产的该类受话器在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全球仅有两家公司掌握了该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另外一家公司采用的工艺方式与原告不一致,因此,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具有极高的商业秘密价值。被告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帮助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李某、柴某某安装了软件和设备,被告苏州某公司使用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软件和设备,被告李某、柴某某为被告苏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柴某某、周某某三人在离职前均是楼氏公司的工程师,与楼氏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在楼氏公司工作中知晓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的证据直接反映出在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组建过程中,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违反楼氏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积极共同实施对楼氏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私自从楼氏公司拿取设备器材、自楼氏公司的电脑上下载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并复制于苏州某某公司的电脑设备,该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两人在侵权行为上存在共同性。柴某某、周某某关于下载软件的电脑的来源所作不同辩述,不能否定两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所表现出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客观配合作为。

关于李某,本案中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出其对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令,但综合证据来看,李某与尚在楼氏公司任职的柴宏坤共同开办苏州某某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李某又曾为楼氏公司技术工程师,自在楼氏公司任职期间始即开设同类公司从事与楼氏公司的竞业竞争,熟知相关技术信息;在涉案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搭建过程中软硬件机器设备的来源问题上,李某理应通晓且具有决定权;苏州某某公司的生产线布局、工艺、测试仪器及工序等均与楼氏公司基本相同,标有楼氏公司标识的设备被非法获取并安装于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苏州某某公司复制安装的FCART测试软件和FLOW AND LEAK软件运行相关信息页面上标注有楼氏公司苏州设备研发部的名称及地址。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李某对由柴某某、周某某两人自楼氏公司非法获取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存在一致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仅认定周某某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忽视了证据的相互关联和整体证明力。据此,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楼氏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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