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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牛助驾”与引证“小牛”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1
“小牛助驾”与引证“小牛”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92792号《关于第19159070号“小牛助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

“小牛助驾”与引证“小牛”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92792号《关于第19159070号“小牛助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35423号“小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案件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介绍、客户及合作伙伴资料、所获荣誉、百度百科介绍、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宣传使用资料、关于“小牛助驾”相关网站的搜索结果等。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但是,根据商标局于2018年1月20日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在计算机商品上,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故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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