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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98852大象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31
第24598852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598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72624号、第14799764号图···

第24598852大象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98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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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72624号、第14799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所指事物相同,都为大象,若共存使用,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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