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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国旅”与“金海洋国旅Golden Oceam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1
“海洋国旅”与“金海洋国旅Golden Oceam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55463号“海洋国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

“海洋国旅”与“金海洋国旅Golden Oceam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55463号“海洋国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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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28307号“金海洋国旅Golden Oc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924号“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6162号“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4513号“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资料、使用图片、杂志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海洋国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海洋国旅”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国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各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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