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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宝仕 COOLBOSS”与“BOSS HUGO BOS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8
“酷宝仕 COOLBOSS”与“BOSS HUGO BOS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437482号“酷宝仕 COOL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3035号···

“酷宝仕 COOLBOSS”与“BOSS HUGO BOS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37482号“酷宝仕 COOL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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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页截图;申请人商品照片;授权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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