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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贝猪”商标权未能对抗在先著作权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4
“宝贝猪”商标权未能对抗在先著作权 因认为对方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宝贝猪”图案作品,原告陈红芬将浙江胜利塑胶公司告上法庭。而被告却认为,其对讼争的“宝贝猪”图形已拥有商标权。因此,商标权能否对抗在先著作权问题···

“宝贝猪”商标权未能对抗在先著作权

     因认为对方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宝贝猪”图案作品,原告陈红芬将浙江胜利塑胶公司告上法庭。而被告却认为,其对讼争的“宝贝猪”图形已拥有商标权。因此,商标权能否对抗在先著作权问题成为本案中争议的最大焦点。

     日前,“陈红芬诉浙江胜利塑胶公司(下称胜利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被告胜利公司构成侵权,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宝贝猪”相同的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专家指出,通常情况下,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在先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商标注册不应该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但究竟如何认定案中是非,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商标权能否对抗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就是商标权能否对抗在先著作权。”厦门市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刘文珍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同类权利的冲突司空见惯,而像本案这种跨类权利冲突,给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原告陈红芬的代理人廖汉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陈红芬系“宝贝猪”图案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台湾地区居民陈韦志先生于2001年5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并许可给其任职的台湾罗礼屋杂货居公司(下称罗礼屋公司)使用。2004年3月27日,经罗礼屋公司同意,陈韦志先生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年4月,原告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今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宝贝猪”作品,认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遂向厦门市中院提起法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的印刷菲林、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而被告胜利公司向法院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宝贝猪”图形已有商标权,其在商标核准范围及有效期限内使用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宝贝猪”图形属被告的原创;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在台湾地区产生,原告的著作权是在被告的商标申请之后获得,大陆的著作权法律不能保护作品在台湾地区产生的著作权。 需要澄清的模糊认识     近年来,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也是在学术界引起热议的问题之一。“三毛及图”、“武松打虎图”等商标纠纷案一度引起学术界的热烈讨论,有关商标的注册人因为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三毛”漫画作品、“武松打虎”连环画作品,其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被依法撤销,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针对本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被告的商标权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核准注册的,也应予以撤销。所谓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域名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所谓在先取得,是指该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商标注册的申请日。如果著作权等权利的取得之日晚于商标注册的申请日,则不影响商标的注册。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副所长袁真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当发生商标权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时,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其争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我国第31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著作权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了行政救济渠道外,在司法上也可以提起救济。因此,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注册商标,则不能以取得注册商标权为由,对抗原告的在先著作权,除非注册为商标的作品是商标注册人独创或者从其他合法著作权人受让而来的。

     而对于被告辩称“大陆的著作权法律不能保护作品在台湾地区产生的著作权”的问题,刘文珍认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分裂国家法》第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中国大陆与大陆同胞受相同的法律保护。同时,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内地同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按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中国台湾居民创作的作品在我国内地也应自动享有著作权。

     专家解读案中法理 

    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我国自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来,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以每年20万件的速度递增,2007年的申请量已达到70万件,连续6年位居世界第一。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协调、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许春明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问题。近年来,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增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行使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冲突。如何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

     袁真富认为,此类案件的发生应引起企业或个人的重视。本案再次表明,未经许可采用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并使用,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了民事侵权责任以外,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商标,还可能会因为著作权人的异议不能获准商标注册,或者因为著作权人争议而导致商标注册被撤销。

     许春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这对有效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提供了一定的审判依据,但该司法解释仅有4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仅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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