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OUND”与“eFound”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7“ESOUND”与“eFound”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88652号“ESO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38201号“eF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7198127号“ex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仅对“扬声器”商品提出复审请求,放弃其余商品的复审请求。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扬声器”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除扬声器商品以外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则商标局对申请人在“光通讯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装饰磁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1220号“ENSOUND”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126号“EROUND及图”商标、第13064322号“艾迅达 ESOOND”商标、第11360010号“eSOUNG及图”商标、第12356794号“EV SOUND”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ESOUND”与引证商标一“eFou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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