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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00225号“新世纪”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第58700225号“新世纪”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00225号“新世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

第58700225号“新世纪”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00225号“新世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357号商标、第7636467号商标、第5458589号商标、第7636468号商标、第9036921号商标、第19392010号商标、第31715215号商标、第3605073号商标、第41884862号商标、第52510633号商标、第535221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NEW CENTURY”可译为“新世纪”,申请商标与之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九、十、十一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商标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前的查询;2、准备文件;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个人申请须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3、商标递交申请。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有疑问,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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