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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永旺幻想第52123707号“MOLLY DISC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
株式会社永旺幻想第52123707号“MOLLY DISC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23707号“MOLLY DI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

株式会社永旺幻想第52123707号“MOLLY DISCO”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23707号“MOLLY DI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02762号“Molly”商标、第19317056号“MO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MOLLY”与引证商标一“Molly”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商标注册程序:1、商标注册前的查询;2、准备文件;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章);个人申请须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3、商标递交申请。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你介绍提醒你,如有疑问,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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