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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丽娜株式会社“CLEANUP”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4
可丽娜株式会社“CLEANUP”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3674号“CLEAN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

可丽娜株式会社“CLEANUP”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3674号“CLEAN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8811号“克力奥普 LEAN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743674号“CLEANUP”商标“:

申请/注册号:58743674 商标申请日期:2021-08-25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可丽娜株式会社 代理机构:

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目的布置橱窗(3501)、广告(3501)、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3502)、进出口代理(3503)、市场营销(3503)、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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