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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L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NHL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2557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NATIONAL HOCKEY LEAGUE(国家冰球联盟,简称NHL)···

NHL企业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2557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NATIONAL HOCKEY LEAGUE(国家冰球联盟,简称NHL)在荷兰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管理NHL及其成员球队在北美以外地区的各项法律以及商业事务。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和美术作品的恶意,除了多次将外国知名卡通形象抢注为商标外,还多次抄袭申请人成员球队的在先商标和美术作品,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也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成员球队PHOENIX COYOTES(菲尼克斯野狼队)的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也是对申请人成员球队PHOENIX COYOTES(菲尼克斯野狼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维基百科中文版、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上对于NHL(国家冰球联盟)的发展介绍;2、冰球运动的发展介绍;3、2004-2010年间来自于NHL.com 的中国用户流量分析;4、CCTV 对NHL赛事的报道;5、百度搜索引擎上对“NHL”的搜索结果;6、在视频网站SOKU.COM上对“NHL”视频的搜索结果;7、2010年−2018年CNTV、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大型门户网站对NHL的部分报道;8、2015年中国主流媒体对中国球员宋安东进入NHL并助力申奥作出的部分新闻报道;9、《SI体育画报》(Sports Illustrated)关于《NHL力推冰球运动在华普及》的特别报道文章;10、媒体报道;11、经公证认证的NHL企业股份有限公司(NHL ENTERPRISES INC.)(申请人的管理者)董事会年度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其翻译,证明Thomas Herbert Prochnow先生为该公司的法律和商务副总裁;12、经公证认证的Thomas Herbert Prochnow先生的宣誓书复印件及其翻译;13、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档案信息;14、被抄袭摹仿的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商标和美术作品背景介绍;15、“天眼查”记录的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16、维基百科、sportslogos.net网址和NHL官方出版物上对菲尼克斯野狼队− PHOENIX COYOTES及其队徽及其演变历史的介绍;17、中国的主流媒体对PHOENIX COYOTES(菲尼克斯野狼队)及其队徽的介绍;18、申请人商标信息;19、ARIZONA COYOTES(亚利桑那郊狼队)的官方网站上使用申请人商标的截屏图;20、播放和发布ARIZONA COYOTES − 亚利桑那郊狼队(原名:菲尼克斯野狼队− PHOENIX COYOTES)近况和比赛信息的体育网站截屏图;21、使用PHOENIX  COYOTES(菲尼克斯野狼队)队徽的广告图片复印件;22、菲尼克斯野狼队(PHOENIX COYOTES)(现名为:ARIZONA COYOTES(亚利桑那郊狼队))的官方网店上使用申请人商标的商品网页截图;23、菲尼克斯野狼队(PHOENIX COYOTES)(现名为:ARIZONA COYOTES(亚利桑那郊狼队))的产品目录册上使用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并无与其图形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宣誓书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图形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帽;皮带(服饰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图形商标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卡通形象等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分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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