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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4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68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68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2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90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09102号“HAPPY LIFE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98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3. 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0668637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60668637 商标申请日期:2021-11-1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502)、商业管理顾问(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进出口代理(3503)、替他人推销(3503)、市场营销(3503)、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广告(3501)、饭店商业管理(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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