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第41453773号“卫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1453773号“卫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601475号“卫岗及图”商标、第6359437号“卫岗及图”商标、第8913016号“卫岗及图”商标、第601400号“卫岗及图”商标、第7282348号“卫岗及图”商标、第30类第25777480号“卫岗乳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人,是前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标识全是抄袭市场上其他知名品牌,其注册这些商标明显超出其运营能力,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卫岗”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卫岗”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南京奶业集团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声明;2、申请人发展概况及“卫岗”产品基本情况介绍;3、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实际使用证明;4、线上销售证明;5、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部分广告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7、部分广告合同;8、部分广告实例;9、荣誉情况;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煎饼;馒头;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蜂蜜、面包等商品上,现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互为关联公司,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授权申请人使用诸引证商标,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诸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卫岗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2019年止。
4、除本案被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小胡鸭”、“东北王”、“卡夫”、“达•能”、“小西牛”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外,被申请人的第15457765号“小胡鸭”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第15510632号“小西牛”商标因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卫岗”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卫岗”文字构成相同,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元宵、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糕、食用小苏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申请人卫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生产经营的商品主要为乳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卫岗”字号在争议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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