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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0919号“华夏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1450919号“华夏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1450919号“华夏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9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第1450919号“华夏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1450919号“华夏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9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贵会再次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并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一直为被申请人所持续使用和重点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内已被持续使用。申请人恶意撤销、随意撤销别人注册多年并持续使用的商标,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领导视察图片;

  3、《央视网商城入驻品牌证书》;

  4、华夏宴系列酒盒包装、瓶盖的委托加工订货合同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酒产品实物图片;

  5、华夏宴系列酒产品销售发票;

  6、华夏宴系列酒广告宣传的合同、发票、广告图片、标有复审商标的伞、玻璃杯、扑克牌、杂志、收款收据等资料;

  7、被申请人参加各类展销会、糖酒会的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这些证据完整包含于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之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有的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有的未显示复审商标,有的证明力较弱,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有的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明显不同,有的未显示日期,有的存有瑕疵。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已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199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0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撤销复审申请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LED显示屏、电视机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华夏世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宿蒙路、汴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华夏世贸广场东面和西面的高清LED显示屏上发布“华夏宴”牌盛世皇藏系列酒品牌宣传广告,发布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在案的华夏世贸广场照片中,华夏世贸广场外墙的显示屏上正在播放“华夏宴”品牌广告。《车体广告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市九九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制作“华夏宴”牌盛世皇藏系列酒品牌宣传画的厢式货车车体广告,制作时间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6日;在案的厢式货车照片显示,厢式货车的车体贴有“華夏宴”盛世皇藏酒产品的广告,其上还印有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与宿州广播电视台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宿州广播电视台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发布“华夏宴牌盛世皇藏酒”广告。2013年12月12日,宿州广播电视台向申请人开具了“广告费”发票,其上显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同;在案的宿州广播电视台播出的视频广告截图上显示有“华夏宴”字样。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华夏宴白酒实物图片,其上印有“華夏宴”字样。虽然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華夏宴”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在繁简体上有所不同,但其与复审商标整体上并无实质性区别,普通消费者仍可将其与复审商标相对应进行识别。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白酒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白酒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非形成于三年期间内、模糊不清的证据及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在案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采信。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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