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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家口”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5
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家口”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例申请人因第7226783号“周家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060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

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家口”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例

  申请人因第7226783号“周家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9060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01月19日至2017年01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在“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咖啡馆;3、饭店;4、酒吧;5、茶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2、被申请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对复审商标提起了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此种作法,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将“周家口”商标授权给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3、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4、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复合袋采购合同书;

  5、“周家口”系列食品宣传册、宣传短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的使用。2、在撤三案件中,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提交相应使用证据。3、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提交了其与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怡人堂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11年11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咖啡馆;3、饭店;4、酒吧;5、茶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在证据3、4、5中提交了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合袋采购合同书、宣传册、宣传短片用以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服务进行了宣传使用,但是,上述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宣传册、宣传短片均指向有关商标在酱牛肉、豆腐等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咖啡馆;3、饭店;4、酒吧;5、茶馆”服务并无关联。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周家口”标志的《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7226783号“周家口”商标:

周家口     

申请/注册号:7226783 商标申请日期:2009-03-02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10-06-06 注册公告日期:2010-09-07 专用权期限:2010-09-07至2020-09-06

申请人:河南万果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柜台出租(4302)、养老院(430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304)、动物寄养(4305)、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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