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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威公司诉被告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4
威威公司诉被告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公司)诉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

威威公司诉被告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公司)诉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威公司当庭对涉案公证实物二台硬盘录像机及一台高清网络摄像机内嵌软件及所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是否与原告威威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相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上述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威公司起诉称:威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北部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区内,是一家由归国留学生创办的专业从事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视频报警联动和互联网远程控制云平台及配套软硬件研发、生产、销售和运营、服务的高新技术软件企业。

威威公司历经3年,投入巨资研究开发了涉案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并已经取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中鼎公司宣称其成立于2009年10月,是一家以安防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化系统集成施工等产品格局于一体的企业,是目前最具技术水平和规模实力的安防视讯产品研发制造商之一。

被告中鼎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火力牛旗舰店,销售内设由原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监控设备,经调查,被告中鼎公司并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

原告认为,原告是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被告中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天猫公司为侵权软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以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公司共同侵犯原告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杭余知初字第226号,诉讼持续一年有余,然而天猫公司未对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任何处理,同时纵容被告中鼎公司和其他商家在其提供的平台上继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著作权的相关产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天猫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三、被告中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四、被告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五、被告中鼎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威威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威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威威公司系《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2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箱,用以证明被告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犯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威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中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也未明确被控侵权的软件,因此无法进行软件侵权比对,更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中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发行行为,没有实施复制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购买自杭州巨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被告中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四、被控侵权软件系巨峰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复制、发行,系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即使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告中鼎公司也不构成侵权。五、原告主张30万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综合本案,被告中鼎公司与原告威威公司并无合作,中鼎公司采购的商品来源于巨峰公司,中鼎公司主营销售,至于所采购的商品中是否就是威威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并不做区分。故中鼎公司不存在接触威威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环节,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被控侵权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中鼎公司作为软件发行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与巨峰公司合作期间复制,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130817-001)原件一份;

2.中鼎公司入库单(单号:0000006032)原件一份;

3.巨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NO:6103939)原件一份;

4.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130802-036)原件一份;

5.中鼎公司入库单(单号:00005853)原件一份;

6.巨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477208)原件一份;

7.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130819-001)原件一份;

8.中鼎公司入库单(单号:0000006102)原件一份;

9.巨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46128)原件一份;

证据1-3是针对网络摄像机,证据4-6是针对16路的硬盘录像机,证据7-9是针对4路的硬盘录像机。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中鼎公司的产品系由巨峰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中鼎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10.原告与巨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1.(2013)杭拱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是原告与巨峰公司解除证据10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判决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1日是原告与巨峰公司的合作期间,在该期间原告向巨峰公司提供了软件代码,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中鼎公司采购自巨峰公司,而且原告主张所侵权的这些软件,都是原告与巨峰公司合作期间原告许可巨峰公司使用的软件,所以我们认为涉案被控侵权软件是经过许可的,不构成侵权。

12.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130703-002)、中鼎公司入库单(单号:0000005108)、票号为1858089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

13.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F-20130708-003)、中鼎公司入库单(单号:0000005212)、票号为5109722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

证据12、13,共同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鼎公司从巨峰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发起任何有效的投诉以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同时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审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并非一页证书便能解释相关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其与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争持续一年有余,显然意味着涉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存在很大争议,且该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就此来污蔑天猫公司纵容商家的说辞明显不当。

三、即使被告中鼎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中鼎公司侵权,也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产品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产品作出比对意见,天猫公司无法就此判定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天猫公司对于被告中鼎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侵权成立,且无论涉案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已尽到其合理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威威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中鼎公司对原告威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本案中需做软件侵权比对,需要比对的是软件的代码及文档,这份证书没有体现原告的权利依据,也就是相应的软件代码和文档,从本案起诉至今,原告从来没有提供过他所主张权利的文件。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公证拆封的过程来看,公证的实物在封装之前被拆封过,而且里面公证封存的内容中鼎公司认为有替换的可能性,从公证内容本身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中鼎公司存在侵权;第二,从刚才原告所确认光盘中的几个文件,因为这些文件,打开后里面有许多乱码,从这个角度不能确定光盘中的文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第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里面的光盘,都是被告中鼎公司采购至巨峰公司,从刚才软件的最后的修改时间都是在2012年,而软件所存储的文件夹时间也是在2013年7月份,这个时间点是原告与巨峰公司的合作时间,原告向巨峰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涉案产品及软件都是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3,公证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律师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本身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对原告软件构成侵权,无须承担鉴定费用;第二,退一步讲,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报告》给出两项鉴定意见,其中第一项为“无法判断公证证据内嵌软件Sofia与威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因此,被告即便承担鉴定费用,也只需承担部分而非全额。更何况被告并不侵权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无需承担鉴定费。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威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所保护著作权的实质内容,因此被告天猫公司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2,该组证据结合庭审比对,发现其公证实物摆放的无序性,被告天猫公司认为原告的公证过程存在拆封的流程,如果原告无法就此提供公证过程的录像,被告天猫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对相应产品以及软件进行篡改的可能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本案未确定侵权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属于合理费用范围。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威威公司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是被告中鼎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3,这个收款收据不合法,不是正规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证据1-3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的网络摄影机有什么关联性,因为型号什么都完全不一样。证据4、5,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入库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两个时间点有出入,这与正常的买卖有很大的差别,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发票并不是购货方的记账凭证,而是供货方的记账凭证。证据7-9,质证意见同证据4-6。证据10,是原告与巨峰公司签订,威威公司并不否认确实有这个框架协议书。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据12,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是被告中鼎公司与巨峰公司公司签订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中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开具发票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与合同签订时间、入库时间相距甚远,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其中的入库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中鼎公司单方制作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3,订购合同及入库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中对订购合同及入库单的质证意见。其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故对该份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13,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威威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针对的是天猫公司与天猫商家,对于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从公证内容来看,天猫公司与天猫商家是否签订该协议并不能看出。

被告中鼎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威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鼎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威威公司主张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提交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与本案有关,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中鼎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鼎公司、天猫公司侵权。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中鼎公司通过其天猫网店“火力牛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中鼎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3,中鼎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威威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诉讼情况及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4、6、7、9、12、13的订购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订购合同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记载采购的硬盘录像机型号为DVR5716T-S和DVR5704T-S及网络摄像机的型号为IPC-50H10PL-S,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8及证据12、13中的入库单系被告中鼎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在本院审理的(2014)杭余知初字第22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记载的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威威公司授权巨峰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威威公司、被告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据威威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公证实物及所附光盘中分别储存的软件是否侵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威威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同时认为在鉴定意见中,内嵌软件Sofia文件已经明确表明含有与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相同的若干接口函数名,并含有独特性字符(VVEye,vip.vveye.com)。该表述已经充分说明内嵌软件Sofia文件中包含有与涉案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的内容。故原告认为上述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中鼎公司侵权使用原告依法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事实。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认可鉴定报告结论中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内嵌软件sofia文件与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第二,不认可鉴定结论中“被告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是由原告《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版权登记)软件编译生成,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理由如下:1、原告用做侵权比对的、据以生成目标程序的软件源程序来源不明,原告自述该软件源程序是版权登记软件延后几天的版本,但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更不能排除该软件源程序系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编写生成。2、原被告软件实质性相似鉴定意见的推论过程:(1)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原告光盘软件生成的目标程序libvvnat.so文件与被告软件libvvnat.so文件;而非原告版权登记源程序生成的目标程序与被告软件程序,所以,本案据以比对的对象不是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即版权登记软件,而是原告提供的来源不明的软件;(2)鉴定意见认为版权登记软件源程序与原告光盘中源程序核心内容相同,没有依据;(3)被告的libvvnat.so文件里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与原告登记的版权登记源程序、原告光盘中源程序编译过程产生中间文件中的接口函数名一致。综上可见,被告libvvnat.so文件与原告版权登记软件关联之处在于“接口函数名一致”。所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软件与原告版权登记软件实质相同,根本没有依据。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结果显示,仅仅只有配套的光盘所附的软件与涉案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而涉案公证实物中内嵌软件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无法判断其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鼎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用做侵权比对的、据以生成目标程序的软件源程序来源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系原告威威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编写生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涉案计算机软件时备案的软件源程序不是完整的软件源程序,无法用登记备案的源程序直接编译生成目标程序,故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完整源程序编译生成目标程序。而且在重新编译生成目标程序前,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亦对原告版权登记备案的源程序与光盘中的源程序进行了比对,发现二者核心内容相同,故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使用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的完整源程序编译生成目标程序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将涉案硬盘录像机配套光盘中的libvvant.so文件里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与原告提供的经版权中心登记的源程序、原告的源程序编译过程产生中间文件中的接口函数名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作为判断是否实质相同的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该行为亦无不当。而且被告中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涉及的系鉴定方法的异议,鉴定机构采用何种鉴定方法由其根据案情确定,本次鉴定的程序、过程、方法合法,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9711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著作权人: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2012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3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2013年9月4日,威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向荣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其网购商品包括网页截屏、保存、打印过程及对网购商品进行接收的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威威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登录淘宝网(网址为××),以用户名“dina007”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宝贝搜索栏中输入“云监控”执行搜索,随后点击销量排序,选择搜索结果中的“火力牛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高清网络数字硬盘录像机四4路嵌入式dvr全D1云监控P2P全D1云监控免映射”后进入该商品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该商品页面左上方显示“火力牛旗舰店”,左侧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火力牛HUOLINIU标识,折扣价¥185,月销量30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火力牛,型号HLN-4D1-DVR等信息及具体展示了商品用途、构造信息、公司品牌信息等。代理人在涉案店铺首页点击“百万高清网络摄像机720P网络摄像头红外夜视P2P远程IP云监控”进入该商品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百万高清网络摄像机720P网络摄像头红外夜视P2P远程IP云监控器,左侧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火力牛HUOLINIU标识,折扣价¥199,月销量:793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火力牛,型号HLN-HW100G2等信息及具体展示了商品用途、构造信息、公司品牌信息等。代理人返回上一页面并选择点击“火力牛网络数字硬盘录像机16路嵌入式DVR高清P2P云监控dvr16路p2p云监控免映射免域名”进入该商品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该页面左侧商品图片左上角显示火力牛HUOLINIU标识,折扣价¥295,月销量:17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火力牛,型号HLN-16C1-DVR等信息及具体展示了商品用途、构造信息、公司品牌信息等。代理人点击结算付款701元(含运费22元)购买商品三件,并在补充说明中输入“发票抬头:杭州看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提交订单。订单信息显示:“商家:火力牛旗舰店,订单编号4152054463099270”。同年9月5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接收网购商品,并于当日监督代理人对网购商品进行拆封的过程。同年9月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186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威威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启封,内有硬盘录像机两台(标签型号分别为HLN-16C1-DVR、HLN-4D1-DVR),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型号为HLN-HW100G2)。其中型号为HLN-16C1-DVR的硬盘录像机的包装盒贴有标签,上面载明:硬盘录像机、火力牛HuoLiNiu、型号:HLN-16C1-DVR等信息。启封后内含硬盘录像机一台,机身上带有“火力牛HuoLiNiu”标识,机器底面上贴有标签,上面标注型号为HLN-4D1-DVR;电源、鼠标、快速使用说明书及光盘、保修卡、合格证各一份。

型号为HLN-4D1-DVR的硬盘录像机包装盒上贴有标签,上面载明:硬盘录像机、火力牛HuoLiNiu、型号:HLN-4D1-DVR等信息。启封后内含硬盘录像机一台,机身上带有“火力牛HuoLiNiu”标识,机器底面上贴有标签,上面标注型号为HLN-16C1-DVR及“火力牛HuoLiNiu”标识等信息;电源、鼠标、快速使用说明书及光盘、保修卡、合格证各一份。

型号为HLN-HW100G2的高清网络摄像机外包装盒上贴有标签,载明:高清网络摄像机、火力牛HuoLiNiu®、型号:HLN-HW100G2等信息,启封后内含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机身标签上显示火力牛HuoLiNiu高清网络摄像机、型号:HLN-HW100G2等信息。网络摄像机快速入门手册(手册上记载黄山奇盾电子有限公司)、保修卡、合格证、光盘各一份。中鼎公司确认该三件公证实物均由其销售。

诉讼中,威威公司申请对前述二台硬盘录像机、一台高清网络摄像机内嵌软件及所配套的光盘中的libvvnat.so是否侵害其主张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15日,该中心出具浙科咨中心[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报告,其内容主要为:鉴定材料包括原告材料: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一张(内含威威公司源程序、目标程序等内容,以下简称“威威光盘”);被告中鼎公司的材料:公证证据(硬盘录像机二台(型号为HLN-16C1-DVR、HLN-4D1-DVR),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型号为HLN-HW100G2)及所附光盘)。根据鉴定内容,基于上述材料,鉴定专家组进行讨论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核心内容相同;原告光盘中的源程序编译生成libvvnat.so文件;该文件包含系统功能和各函数名等特征,分析被告中鼎公司的libvvnat.so文件函数组成,经对比,原被告的libvvnat.so文件的内部函数组成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系统功能接口函数名相同。另外,原告的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与被告中鼎公司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的CRC校验码和二进制码均一致,两者文件大小和内容相同。综上,得出鉴定结论:1、公证证据(硬盘录像机二台(型号为HLN-16C1-DVR、HLN-4D1-DVR),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型号为HLN-HW100G2)及所附光盘)内嵌软件的主要程序为提取的Sofia文件,该文件中含有与威威公司《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相同的若干接口函数名,并含有独特性字符(VVEye,vip.vveye.com)。根据目前资料,无法判断公证证据内嵌软件Sofia与威威公司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2、根据以上分析过程,被告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实质是由威威公司《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编译生成的。公证证据(硬盘录像机二台(型号为HLN-16C1-DVR、HLN-4D1-DVR),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型号为HLN-HW100G2)及所附光盘)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文件与《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

另认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庭审中,原告威威公司确认“火力牛旗舰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

另查明,天猫店铺“火力牛旗舰店”由中鼎公司注册并经营。“火力牛”系被告中鼎公司自有商标。威威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鉴定费35000元。威威公司曾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授权巨峰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本院认为,威威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系涉案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威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案中,中鼎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火力牛旗舰店”展示销售的型号分别为HLN-16C1-DVR和HLN-4D1-DVR的硬盘录像机及型号为HLN-HW100G2的高清网络摄像机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认为,涉案二台硬盘录像机及一台高清网络摄像机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与威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中鼎公司抗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购于巨峰公司,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而且中鼎公司与威威公司之间并无联系,不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但如前所述,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硬盘录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来源于巨峰公司,而且硬盘录像机、高清网络摄像机外包装盒的中文标签上及机身标签上明确标明“火力牛HuoLiNiu”标识,中鼎公司确认“火力牛”系其自有商标,故应认定中鼎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鉴于涉案计算机软件已经于2012年3月1日首次发表,且威威公司曾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授权巨峰公司将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产品公开发行销售,故中鼎公司具备接触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条件和可能。对中鼎公司不存在接触涉案软件可能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鼎公司复制并发行了与威威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相同的软件,并对外销售储存了该软件的产品,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经过威威公司合法授权,侵犯了威威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威威公司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和中鼎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且威威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类型、威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型号HLN-4D1-DVR的硬盘录像机促销价185元,月销量30件,累计评价14条,库存943件,累计售出55件;型号HLN-16C1-DVR的硬盘录像机促销价295元,月销量17件,累计评价14条,库存951件,累计售出45件;型号HLN-HW100G2的高清网络摄像机促销价199元,月销量793件,累计评价127条,库存9872件,累计售出1153件;2、中鼎公司系硬盘录像机、高清网络摄像机的制造商;3、威威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购物费701元(含快递费22元)、鉴定费35000元;4、涉案公证实物硬盘录像机二台及高清网络摄像机一台,根据目前资料,无法判断其内嵌软件Sofia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上述机器配套光盘中的libvvnat.so软件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相同。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中鼎公司赔偿威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原告威威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天猫网用户不会将天猫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天猫公司的行为。威威公司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天猫卖家中鼎公司。其次,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登陆涉案网店,经搜索无涉案商品的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威威公司诉前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中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第四,就本案威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作出前述的侵权认定也是基于鉴定结论,天猫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无法简单、直观判断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已超出天猫公司的能力范围,应由司法作出认定。威威公司如此要求天猫公司,苛以天猫公司过高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天猫公司对中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其在收到起诉书后检查未发现侵权商品信息,故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威威公司以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储存有侵害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威威P2P云接入库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硬盘录像机及高清网络摄像机的配套光盘并删除侵权软件;

二、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杭州威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由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56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宇珍代理审判员王淑贤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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