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64509IVYLINK 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5第16964509IVYLINK 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6964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31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宣传页、台北国际电脑展、引证商标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初步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同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于2018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申辩理由;
2、引证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8期《商标公告》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宝石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识别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