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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66365号“PIHILICPS”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30766365号“PIHILICPS”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0766365号“PIHILIC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24023···

第30766365号“PIHILICPS”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0766365号“PIHILIC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240236号“PHI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机,剃须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通过抄袭和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驰名商标的方式申请了多件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其注册和使用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极大的危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2017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及公司名单。

  2、广告公司出具的为申请人代理广告业务的证明及广告监测报告。

  3、申请人财务报表、红十字开具的捐款发票、所获奖项照片。

  4、期刊、杂志报道及奖杯、证书照片。

  5、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产品受保护的记录。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7、2004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8、在先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3.申请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普Philips”商标被列入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申请人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曾于2004年11月13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确认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江门市蓬江区善博照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LED灯饰及其配件。被申请人曾以变更前名义在第9、11类商品上申请了第30764734号“PiHILiCPS”商标、第30774479号“PiHILiCPS”商标、第34792094号“PiHILiCPS”商标、第31403424号“SIFIVIZFS”商标、第31411036号“SFIEMFS”商标,其中第30764734号“PiHILiCPS”商标、第30774479号“PiHILiCPS”商标、第34792094号“PiHILiCPS”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被我局予以驳回;第31403424号“SIFIVIZFS”商标、第31411036号“SFIEMFS”商标与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商标近似被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中的英文部分“PHILIP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上,但在上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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