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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41598号“SOLVT”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47441598号“SOLVT”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7441598号“SOLV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OLIT”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不仅···

第47441598号“SOLVT”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7441598号“SOLV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OLIT”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不仅是业内公认熟知的知名品牌,也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0169号“SOL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良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版权登记证书、店面照片、义乌购截图;3、引证商标海关备案截图;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OLVT”与引证商标“SOLIT”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首先,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在案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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