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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18479号“凯研贵酒”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44918479号“凯研贵酒”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4918479号“凯研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

第44918479号“凯研贵酒”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4918479号“凯研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系贵州省重点酿酒企业,旗下核心品牌有“贵”“贵阳大曲”“黔春”等,曾获多项奖牌及荣誉。“贵”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911号“贵”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9170184号“贵星及图”商标、第38761846号“星贵及图”商标、第22184358号“贵二爷”商标、第22184375号“贵老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贵酒”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且具有了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位于贵州省,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基于申请人及其贵酒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贵”酒品牌理应知晓,但其未履行避让义务,有意摹仿“贵”酒品牌注册了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商标申请注册了“鑫源台”、“黔乡厚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部分完税证明;领导视察部分照片;公益活动照片;“贵”酒产品图片;“贵”酒部分荣誉材料;部分专利证书;参加部分展会合同及图片;广告宣传合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贵”字,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贵”商标在酒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贵州省,双方商标若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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