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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07522号“GENUINE John Walker 19 28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42307522号“GENUINE John Walker 19 28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2307522号“GENUINE John Walker 19 28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第42307522号“GENUINE John Walker  19 28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2307522号“GENUINE John Walker 19 28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尊尼获加”、“JOHNNIE WALKER”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酒饮行业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非但不进行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公司信息材料证据,相关证明、报道、活动资料、报刊及户外广告记录等;;

  2、申请人自制公司介绍手册,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信息、杂志《私享洋酒》、全球企业品牌价值100强排行部分年份资料;

  4、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07年《威士忌年鉴》、2005-2008年部分报纸复印件;

  5、“JOHNNIE WALKER” 品牌历史简介、百度百科介绍、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品牌认知度调查报告及相关报道等资料;

  6、相关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分析报告;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威士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3月2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8363号重审第0000000419号《关于第9760890号“JOHN WALKER”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3类威士忌酒商品上在2011年7月2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3类威士忌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John Walker”的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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